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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典姓名测试 中古士族|张华的背影:从魏晋寒门到盛唐“士族”

发布时间:2024-11-24 07:11:51

中古士族|张华的背影:从魏晋寒门到盛唐“士族”

西晋名相张华是中古政治史绕不过去的人物。他颇为传奇的仕途与灭吴、立储、贾后崛起及司马伦篡位等众多政治大事件交织。其卓越的文学造诣和出色的行政能力也构成了传世文献中的“史相”之主体。在愈发阶层固化的魏晋士族时代,张华凭借才学和政治素质从相对贫寒的家世中脱颖而出并位极人臣,实属不易。但其家族的富贵荣华却也止于张华一代。在张华和两个儿子命丧司马伦之乱后,尽管其孙张舆任职于东晋新政权,但终晋、宋、齐三朝该家族再无人丁仕宦显达。虽然张弘策曾以“梁武帝心腹+从舅”的开国功臣身份重振门楣,但他的政治成功毕竟有太多勋戚色彩,与建康文化士族的格调全然不同。琅琊王僧孺在6世纪初新修《百家谱》时才把张华和张弘策所在的范阳张氏纳入名门行列。这也从侧面说明张华-张弘策一系在东晋南朝的境遇较其他侨姓士族相距甚远。而张弘策的后代至唐初也基本绝迹。

然而,即便张华的直系后代家道衰落,但这位魏晋名宦的史相,尤其是突出“文”的那一面,却成为唐代很多张姓寒门借科举崛起后宣告自己“士族”地位的文化资源。张说、张九龄、张嘉贞和张柬之四个张姓宰相家族皆在不同时期冒认或被误认为张华的直系后代。这一现象是张华留给历史的一条长长的背影。随着唐代科举逐渐促进阶层流动,这个背影显得尤为醒目。

张说

我们先从唐玄宗时期的著名政治家燕国公张说说起。在他波澜壮阔却也跌宕起伏的政治生涯中,几乎每一个步点都踩在了历史进程的脉搏上。尽管张说出身寒门,家族世世代代在体制边缘与下层官僚间辗转,但他成长的年代却恰恰迎来了唐代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的关键变革期。从武则天的崛起到唐玄宗的开元天宝盛世,这近百年间见证了唐代科举制的愈发完善以及统治者在选官上对文学才华的愈发重视。中国科举史上的第一场殿试即由武则天亲自主持,作为女皇登基前夕的盛大政治工程。时年23岁的张说则以绝伦天赋一举夺魁。几乎于一代间变寒门为士族的传奇人生也肇始于此。

张说三秉大政,四上疆场,在政治与军事上都立下赫赫之功。从大历史的角度审视,他更是主导了几项对唐宋制度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的重大变革,尤其是推动府兵制向募兵制转型的改革。此外,他还改政事堂为中书门下,这一举措在唐宋皇权螺旋式上升、君主逐渐走向台前的大趋势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张说本人和当时及后世的吹捧者们在塑造其形象时似乎都更重视更为纯粹的“文治”一面:作为不世出的大文豪、“大手笔”,张说有着四掌纶诰、三修国史的华丽履历,更是在发展书院体系,修撰重要文教图书等工程中扮演了关键角色。在科举文化逐渐蔚然成风的时代,通过科举入仕的文学才子们会策略性地在塑造事功卓著的名臣形象时更偏重文治。这种建构旨在进一步加强统治阶层对文学才能的重视。陆扬在《清流文化与唐帝国》一书中甚至认为张说自己就曾策略性地把上官婉儿的形象“制作”成一名以文学才华治理天下的女宰相。受张说提携且同为科举入仕的张九龄和孙逖分别用“公之从事实以懿文”和“海内文章伯,朝端礼乐英”形容他的政治生涯。

在张说建构门第时,作为魏晋文豪的张华也因此成为了极具战略价值的文化资源。按照唐代精英社会的标准,张说门第低微,他的儿子们虽然享受着父亲带来的荣华富贵,却无法摆脱同僚们眼中“暴发户”的刻板印象:“以燕公张说为近代新门,不入百家之数。”(《封氏见闻记·卷10》)

现存的张说父辈及祖先的最原始的家世记载皆出自张说本人之手,来自于他撰写的父亲、祖父和曾祖父的三方墓志。这三方墓志皆称其家族为张华的直系后代。张说在曾祖父墓志中对张华后人的记载却与基本史实矛盾,暴露了其伪冒家世攀附张华的嫌疑。墓志称张华的儿子张祎为避五胡之乱而渡江,六世孙为太常,然后迁徙至河东(即张说的老家):“司空生祎,避胡过江,六世至太常,而复寓于河东之族人。”但成文更早且更权威可靠的《晋书》则明确记载张祎与父亲同时遇害,过江的是张华的孙子张舆。在欧阳修所编的《新唐书.宰相世系表》里,避胡过江的变成了张华另一个儿子张韪,但依然与史实不符,因为张韪也是和父亲同时遇害的。

张说建构家世的破绽不仅限于此。例如,他在曾祖父墓志中称自己有个祖先是张华的七世孙,一位迁徙至河东的南朝“太常”。在南朝,太常作为九卿之首,是极为清显的官职。若其在职时叛逃至北朝,应视为重大政治事件,却不见于记载南北朝的众多史料,这显得颇为奇怪。同时,南朝重臣叛逃后一般会在新政权获赏高官厚禄,但张说撰写的墓志对此却毫无体现,只是言其“寓于河东之族”,这并非墓志书写的常态,毕竟中古墓志通常对祖先职官较为重视,此处忽然言及河东反倒是露出了与张说祖籍河东强行联系的痕迹。若此“太常”并非叛逃,而是在隋灭陈后被带到北方,那么墓志所描述的情景在人口学上就显得尤为惊人。张华于公元232年出生,距隋灭陈有358年之久,却仅传7世,需要很多代人都出现“老来得子”的罕见情况才行。

种种与史实和逻辑不符的表述体现了张说伪冒家世的执著。事实上,张说建构谱系不止于张华一代。墓志中还声称张华是东汉司空张皓、西汉开国元勋张良的直系后代。然而,包括《后汉书》、《晋书》在内的众多成文比张说时期更早且更权威可靠的正史材料都没有记载过张华竟然还有这层家世。这种到8世纪初期才从张说笔下出现的说法意在构建一个连接两汉、魏晋和盛唐的超级张氏门第,涵盖了各时期的顶流张姓名臣。

张说墓志

张九龄

作为另一位靠科举上位的寒门宰相,张九龄与同朝为官的前辈张说惺惺相惜,也是张说重点提携的政治盟友。张说的墓志即为张九龄所撰,后者也借此机会进一步深化了前辈作为“大手笔”的文宗形象,甚至将其打造为推动文学在唐代涅槃重生的复兴先驱。二张的“商业互吹”不仅是文坛佳话,也体现了科举文士们高妙的政治智慧。

张九龄出身于基层官僚家庭,自高祖至父辈为县丞、州别驾、县令、县丞。而韶州始兴又是帝国边陲的欠发达地区,在各种意义上都与以长安、洛阳为核心的王朝腹地相去甚远。无论从他自己还是同僚们的认知来看,张九龄都是名副其实的岭南寒门。在张九龄指责牛仙客出身低微后,唐玄宗甚至嘲讽张九龄:“卿嫌仙客寒微,如卿有何阀阅?”张九龄也不得不坦然承认自己是“岭海孤残,不如仙客生于中华”。牛仙客虽然是西河小吏出身,但家乡泾州毕竟依然在两京政治文化中心的辐射范围内,两汉魏晋南北朝不少名宦也涌现于此地。张九龄在信件中也坦言曾“居本海隅,始无朝望”,并艳羡那些“中朝著姓,连姻华族”的士族子弟。

科举制度为唐代的很多“草泽饱学之士”提供了阶层晋升的机会。一批又一批“寒门贵子”们在发迹后并不满足于物质和官阶上的社会流动。他们更试图动用作为文官所掌握的社会及政治资源彻底抹去自己的“新贵”身份,通过伪冒郡姓和嫁接谱系的方式把自己打造成旧族成员,自古以来便是贵胄。张九龄也不例外,但他的具体操作较为简单:既然前辈已经把路铺好,他只需和张说攀亲戚即可。因此,不仅正史中明确记载二张“叙为昭穆”,在现存张九龄所写的很多有关张说的作品中也能看到“族子”二字(在张说墓志里张九龄的落款则是“族孙”)。而张九龄兄弟的墓志也理所当然地称自己为“范阳”人。张九龄的外甥为其立碑时也沿用了张说的建构“成品”,把张良和张华对仗而称。白居易也在张九龄侄孙的墓志上强调其为张华之后。

需要强调的是,在二张伪冒祖先及嫁接世系时,张华及范阳张氏并非最直观的选项。当时显赫的张姓郡望还有清河、敦煌、吴郡和南阳。前面两个郡望都有世系明确的成员在7世纪时任显宦(清河张文瓘、敦煌张公谨),吴郡张氏则是非常具体的吴姓士族。冒认这三个郡姓可能会有较高“成本”,但南阳张氏则是直接可以用“拿来主义”获取的门第,并且在初盛唐声望颇高。(仇鹿鸣《制作郡望:中古南阳张氏的形成》)张说和张九龄却另起炉灶,正说明“张华IP”与科举时代张姓文士崛起的大势十分契合。

张嘉贞

终唐一世,364位宰相中虽然有22对父子皆宰相的事例,但祖父-父亲-儿子连续三代皆拜相的家族只有张嘉贞-张延赏-张弘靖一门。“三相张家”是体现科举促进中古社会流动的鲜活事例。这个唐代最辉煌的宰相世家并没有魏晋南北朝旧族那样的显赫门第,他们在8世纪以前还只是名不见经传的地方小姓。这个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三连冠家族恰恰是科举时代诞生的寒门新贵。张嘉贞在武则天时代以明经科考入仕,摸爬滚打后于唐玄宗时期拜相。他的儿孙张延赏和张弘靖则分别以父辈门荫入仕,最终也于德宗和宪宗朝接连拜相。

无论按照正史记载还是时人的理解,这个从寒门跃进至士族行列的张家一直以“河东”为郡望。张嘉贞的爵位就是“河东侯”。按照唐代传统,爵位名号所包含的地缘称谓往往是朝廷对获封者郡望的认知。子辈张延赏神道碑也称郡望河东。孙辈张谂的墓志上也显示其授封河东。甚至到了晚唐,张嘉贞的玄孙,“官五代”张彦远在著作《历代名画记》里亦称河东。10世纪成文的《旧唐书》也用“蒲州”这个与河东相对应的唐行政区划来形容张家的籍贯。系统地把该家族归为张华后代的现存文本是11世纪中叶才形成的《新唐书·宰相世系表》(下称“《世表》”)。该表声称张嘉贞高祖张吒是张华“裔孙”,在隋朝从范阳因官迁徙至河东。这个很晚才出现的说法颇为可疑,毕竟如上文所述,张华与二子同时被害,只有孙子张舆幸存而逃至江南,范阳本家依然有余续尚存的概率不高。再加之《世表》在此前介绍张韪、张祎时就已经犯过错误,张嘉贞是范阳张华后代的说法可信度很低。

具体为何张嘉贞家族在10世纪以来逐渐被嫁接至张华谱系之下我们不得而知,但张嘉贞弟弟张嘉佑的墓志曾称“范阳人”,这也许是谱系建构者和编纂者的“灵感”来源。张嘉佑墓志于天宝元年(公元742年)成文,刚好在张九龄去世后两年。张说则在开元十八年冬(公元731年)去世。也就是说,张嘉佑墓志成文的年代恰恰处于两个生荣死哀且留下厚重文化遗产的“范阳”张氏宰相之“余震”中。张华这一“IP”在张说和张九龄的双重炒作下显得格外光彩。张嘉佑墓志受此影响也是有可能的。有趣的是,张说领兵时还曾是张嘉佑的老上级,按照后者墓志记载:“还并州司马,副燕公军使经略太原。”

但到了张嘉贞的子孙辈张延赏、张弘靖之时,他们已经连续两代、三代官拜宰相位极人臣,“河东张氏”俨然成为新的门第,恐怕已经有了不再需要嫁接、挂靠到范阳的“文化自信”。若9世纪流传的说法为真,那么张嘉贞家族在崛起后的第二代就已经牛气到不愿与家世有些许下滑的北朝旧族联姻了。这个“不识韦皋是贵人”的河东宰相世家,在当时是没有太多理由继续借用他人郡望的。更何况在8世纪中期因为张说二子张均、张垍于安史之乱失节投敌的缘故,范阳郡望出现了“劣迹”。另一支冒认范阳的张姓家族,唐肃宗张皇后家族,据仇鹿鸣的推测,也是在8世纪中期放弃了范阳郡望而改宗南阳。

张柬之

科举文士策略性冒认张华后代的模式并非适用于所有存在谱系嫁接嫌疑的张姓寒门家族。这里要谈到另一位张姓寒门宰相张柬之。这个在神龙革命中推翻武则天政权的主要功臣来自中下层官僚世家,父亲是益州府功曹参军,祖父仅为隋朝县令。张柬之和稍后涌现的张嘉贞、张说、张九龄等后辈一样,都是靠科举上位的寒门子弟。张柬之家族没有采用冒认的策略,却在《新唐书·宰相世系表》被误认为张华之后。若不假思索地阅读张柬之家族历代墓志上的表述,我们可能会误以为其与张华的血统联系是该家族成员历代“层累”构建谱系所致。但更深入地分析表明,这种联系可能只是欧阳修在撰写《世表》时的一记“乌龙”。

《世表》认为张柬之是张华的后代,而这个谱系的关键衔接是张弘策。张弘策在正史中被明确记载为张华后代,且世系清晰,并没有与史实相矛盾之处。而且张弘策家族在梁初也被时人认为是张华的直系后代。(梁武帝:“张壮武云‘后八叶有逮吾者’,其此子乎。”)那么如果张柬之与张弘策的血统关系为真,则张柬之与张华的血缘联系也就有相当高的可信度。

《世表》对张柬之父祖的记载与该家族出土墓志描述基本一致,而按照《世表》的说法,张柬之祖父与张弘策之间只隔了一层曾祖父“紑,后周宣纳上士,隋巴州录事参军。”这里问题有二。首先,《梁书》、《南史》等成文更早且更权威可靠的史料以及《资治通鉴》这种依赖成文更早的史料的史学作品并没有记载张弘策有名为“张紑”的儿子。当然,这里不排除有史书遗漏的可能,也许“张紑”没有鲜活事迹值得留名于正史文献。但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张弘策在公元502年就去世了,而这个名叫“张紑”的儿子,根据《世表》的说法,至少在公元581年(隋)还在做官,甚至终官于蜀地巴州。假使“张紑”在张弘策47岁去世的那年才出生,那么他也活了80个年头。80岁依然在巴州任参军并非概率为零,毕竟张柬之自己在81岁时还位极人臣。但在中古社会连续出现两代高寿老人确实很罕见。更何况从隋朝的出土墓志可看出,张弘策有很多直系后代的自然死亡年龄并没有太过离谱。曾孙女张贵男在公元605年去世,享年56岁;孙子张盈在601年去世,享年58岁;孙女张娥英在612年去世,享年64岁;孙子张軻在614年去世,享年68岁。

《世表》的记载虽有不寻常之处,但探究此事还有赖多方出土的张柬之家族墓志。目前出土的相关墓志共11方之多,历经数代。若初观墓志,读者也许会感到明显的“层累”建构之痕迹。张柬之的兄弟庆之、景之和敬之三人的墓志均由张柬之本人于周天授三年(公元692年)撰写。张柬之还参与了父亲墓志的撰写,虽落笔时间不明,但考虑到墓志言及在唐末周初父母均已入土,最终成文时间应该不会在7世纪之后。这四方墓志都可视为张柬之这代族人在8世纪之前书写家世的一手文本。在这个文本里,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对张弘策(以及张华)的提及,虽然墓志声称郡望为“范阳方城”。

直到开元二十一年(公元733年),墓志文本里才出现了看似是声称自己为张弘策后代的表述。这一年下葬的三方墓志的主人分别是张柬之儿子张漪和孙子张軫、张点。文本中都出现了一个南北朝时代名为“策”的祖先。而另一个提及先祖“策”的文本是元和八年(公元813年)成文的张柬之曾孙张曛墓志,志文表明张“策”的儿子是“周宣纳上士,隋巴州录事参军”,与《世表》说法相吻合(虽然墓志里这个儿子名“玠”而非《世表》中的“紑”)。现代学者也认为家族墓志中出现的“策”就是张弘策。(郭锋《唐代士族个案研究:以吴郡、清河、范阳、敦煌张氏为中心》)

但若真的把志文中的“策”当做张弘策,就会有多个指向层累伪冒家世的“证据”。如前文所说,张柬之是张弘策后代的说法在8世纪前并不存在,张柬之亲手书写家世的三个作品也都没有此说法。该说法是在733年才出现的,并在9世纪初更加深化。而更明显的证据则是该说法有两处与基本史实不符。首先,张弘策本人明明是在公元502年坚守卫尉府时被作乱的南齐余党杀害,这是南朝政治史上的大事件,而8世纪和9世纪的墓志文本却都说张(弘)“策”加入了公元535年才建立的西魏政权。这个历史错误非常离谱。其次,多方墓志提到张(弘)“策”的祖先是一个从北方迁徙至南方政权的名叫张“贞”的人,但这也与成文更早且更权威可靠的《梁书》、《晋书》等正史记载不符。张弘策的南迁祖先是张华的孙子张舆,而非张“贞”,《梁书》在这方面的记载洽可以与《晋书》张华本传对后代存活情况的记载相对照。另外,如上文所述,隋朝时期有一些可以确定为张弘策后人的墓志下葬,而这些成文更早的墓志则根本没有提到张“贞”这个人。种种与事实和逻辑不符的现象使得“张柬之为张弘策后代”的说法难以成立。

然而,在推翻这个说法后,我们真的能确定张柬之后人是在主动“伪冒”家世,主动造假以便认祖张华么?这似乎也说不通。首先,随着张说、张九龄等科举文士在政治和文化意义上的双重成功,张华确实成为了盛唐时期的顶级IP。但按照此逻辑,张柬之孙辈们在把世系嫁接到张华的直系后代张弘策一脉后,应当在同一方墓志里借机猛提张华才对,但声称张(弘)“策”为祖先的文本里都没有在描述家世部分对张华进行任何提及。如此费力“挂靠”在张弘策之后,却丝毫不提真正的大IP张华,难道张柬之后人真的那么笃信古代读者们的思维跳跃能力和历史知识水平?其次,即使退一步讲,张柬之后人并没有那么在乎张华,他们只是想冒认一个历史名宦为祖先,那么作为梁武帝开国元勋且官拜卫尉卿、散骑常侍等显赫职位的张弘策确实不失为一种选择。但张家墓志对张(弘)“策”的官职表述却又完全不是这个路数。目前所见的最详细表述是“梁岳阳王谘议参军”,来自张柬之曾孙于元和八年(813年)下葬的墓志。梁岳阳王是萧詧。皇子谘议参军这类职位只是中层官职。非但张弘策本人从未担任过梁岳阳王的谘议参军(这也是“张柬之为张弘策后代”之说法无法成立的另一原因),即便他担任过这个职务,为何张柬之后人不把他更高的卫尉卿、散骑常侍写进墓志,而反而留下一个中层职务?这既不符合墓志的文体也不符合造假的动机。可能读者看到这里会不禁发问:张柬之后人到底是从哪里拿到这么一个让公元502年殉职的张弘策担任公元531年之后才授封岳阳王的萧詧之部下的“秘本”?张柬之后人又是因为什么非要选一个中层官僚当假祖宗?

既然“张柬之为张弘策后代”这种说法有太多漏洞,但主动造假之说又不合常理,另一种更有可能的情况浮出水面:张柬之后人并没有造假,他们的祖先确实叫“张策”,而非张弘策。要知道唐代的避讳制度并没有严苛到在盛唐和中晚唐都不能用高宗太子李弘的“弘”字的地步,毕竟上文的张“弘”靖就没有改过自己的名字。若张柬之后代真想造假,大可直接用“弘策”二字,而不是在所有提及这位祖先的墓志里都只提“策”不提“弘”。同时,8、9世纪提及张策的四方墓志有着非常一致的表述。开元二十一年的张漪墓志称张策从“后梁宣帝入西魏”,这与元和八年的张曛墓志“梁岳阳王谘议参军”完全吻合,因为梁岳阳王正是后来的西魏傀儡政权(后梁)国主宣帝。开元二十一年的另外两方墓志分别写道“随梁北归”和“去西魏自南齐”。后者虽然犯了齐梁混淆的错误,但这四方墓志总体来看所言皆是张策在萧氏政权任职并最终随该政权归入北朝一事。萧詧向西魏称藩并彻底成为傀儡政权之主的时期大概比张弘策去世晚将近两代人,那么如果“张策”活跃于此时,他的儿子到隋朝开国时应该在40-60岁左右,不需要完成像《世表》中误记那样“80岁还要在隋朝蜀地做官”这一挑战人口学原则的任务。

在排除了张弘策后代和主动造假两种可能后,张柬之后人真实记载祖先的可能性就非常高了。这样一来墓志中那个从北方南迁的“张贞”的存在也与《梁书》对张华-张舆-张弘策一系的记载没有冲突,因为从张贞到张策再到张柬之,这一支本来就和张弘策一系毫无关系。而张柬之家族墓志所称的“范阳方城人”可能只意味着他们最初也是来自范阳的张姓家族,他们的远祖张贞与张华应该没有很近的血缘关系,毕竟连他们自己都没有攀附张华。

在这批墓志之后,我们再一次看到详细记载张柬之家世的文本便是欧阳修所编的《新唐书·宰相世系表》了。把张策和张弘策混淆也许只是欧阳修的原创错误。但这记“乌龙”可能也反映了9世纪以来的政治及文化发展。或许是这些发展让张柬之一系逐渐被认为是张弘策的后代。或者是这些发展让张柬之的后人们自己更愿意把祖先往张华方向靠拢,若真如此,那么利用张弘策是张华真实后代这一得天独厚的“资源”,把张(弘)策与张策混淆则是物美价廉的策略。随着中晚唐时期科举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以及唐廷在藩镇时代对刻画自身合法性和神圣性的极度重视,统治者对文学才能的渴求愈发强烈。另一方面,科举擢第-翰林学士-宰相的升官途径也愈发制度化、清晰化。与此同时,带有南北朝色彩的职官清浊分野似乎在9世纪有死灰复燃之势,而中央文官在这个潮流下毫无悬念地成为了士人们追求清显的首选。与这些制度发展互为表里的则是以翰林学士为内核的词臣群体在掌握政治“笔杆子”后对彼此及属于广义清流序列的科举文士的吹捧,旨在进一步巩固这些符合自身政治利益的文化趋势。(见陆扬《清流文化与唐帝国》)科举功名的政治和文化价值也因此达到空前高峰,甚至演变为一种足以替代且超越门第以证明自身精英属性的“资质”。在词科文化的霸权支配下,文治形象鲜明的前史名宦在寒门冒认郡姓的“市场”上只会更加炙手可热。前文提及的张皇后家族在8世纪中期放弃范阳郡望后又在9世纪将其重新拾起,而“著博物于晋朝”的张华当然也在这次建构工程中跃然纸上。(《唐故检校少府少监驸马都尉赠卫尉卿范阳张府君墓志铭》)若张柬之后人亦受此气候影响则不足为奇。

张华出身寒门却“伏膺典坟,俯拾青紫”的奇迹在九品中正制日趋完善的东晋南朝变得更加难以复制。但他长长的背影却随着科举在唐代的制度化而迸发出前所未有的活力。“门非世胄,位以艺升”在唐代早已是稀松平常之事,杨收、曹确、毕諴、刘邺、刘瞻、归登、归融、归仁晦、舒元舆、卢肇、王起等凭科举上位的新贵更是在9世纪如雨后春笋般到来。魏晋南朝不属于张华,但盛唐以降却是张说们的时代。

与你有关,《民法典》全文来了

据新华社北京6月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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